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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辛镇农村居民最低保障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9-6-24 9:54:57

陶辛镇农村居民最低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持有我镇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财力相对较弱、农民人均收入相对较低的地区,可以不低于国家绝对贫困线的标准起步;财力相对较强、农民人均收入相对较高的地区,可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其补助水平以评议为辅、以测算为主,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类别实行分类施保,原则上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丧失和严重缺乏劳动能力的,大病重残的,无生活来源、其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遭遇天灾人祸或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第三章  家庭收入测算

第九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以年为单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折合货币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抚养费(一般按照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30%计算)。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当地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的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

(二)召开村(居)民代表大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状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镇政府审核。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  镇政府审核。镇政府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由镇政府民政干部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镇政府审核后,应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通知镇政府,由民政办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接到镇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镇、村委会在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镇政府,由民政办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  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含原农村特困救助对象)都要重新申请、审核、审批,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复核、季度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县、镇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镇一柜、一户一档;省、市、县(区)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级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十八条  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省与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  镇级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低保资金及时拨入财政专户,用于经审核、审批后的农村低保资金支出。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县(区)财政统一管理。年初由县农村局和财政社保机构会同民政部门,按核定的享受人数和标准确定镇分配方案,并按方案将补助指标统一下达到镇。镇在接到县补助指标后,应及时通过涉农资金明白卡,告知享受对象。使用时,由民政部门按季根据核定的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包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镇“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镇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期补助资金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

第七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的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市、区0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镇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镇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镇民政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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